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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受法律保护
来源:李保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7
浏览量:411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于民三初字第596号

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

委托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55年6月4日出生,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6组2-1号。

原告被告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田义村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交付出让金40000元,每亩20000元。可是,被告却不配合原告更名过户,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并返还土地粮食补偿款324.6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辩称:被告虽收到原告交纳的40000元的出让金,被告收到了国家发放的土地粮食补偿款324.64元,但被告认为被告有权利收补偿款。因为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写的,该协议违反了当时村里规定,协议写的乱七八糟的,名字也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刘凤斌的老伴不同意。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村民。被告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田义村的耕地,2006年6月27日,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其内容为:“一、田义村村民刘凤斌将本村自家承包的七亩土地一次性有偿转让给本村村民每亩土地贰万元,共计壹拾肆万元整。二、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如遇政府占地赔偿费用归刘东、葛玉成及李艳君所有,无偿配合不得阻挠。三、因田义村委会暂不给更名,在田义村土地台账上刘 属于挂名,以后如给更名,刘将无偿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四、土地位置南临道北临刘耕地东林冯林耕地。核实后方能签署。转让方刘,证人,2006年6月27日。”

还查明: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是允许的。

另查明:原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于2007年7月8日去世,有三个继承人,分别为妻子、长子、次子,,二人同意将原葛玉成购买的的土地更名到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相关当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该流转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中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字样,但纵观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其合同目的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并自2006年起实际耕种该诉争土地,该协议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经本院对土地发包方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村委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是允许的,并可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粮食补偿款324.46元的问题,原告自2006年国家对实际耕种土地的农民予以的补贴,故土地粮食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流转给2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更名手续;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土地粮食补偿款324.46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荣

代理审判员 杨

代理审判员刘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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