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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律师辩护判缓刑
来源:李保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1
浏览量:330

XX市XX区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1)和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汉族,1987年6月12出生。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李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张X(已判刑)、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XX市X区X村小枋路口,拦下骑摩托车的张XX,被告人黄X等人采用威胁的手段,欲抢走被害人张XX的大阳牌100C女式两轮摩托车。后有路人经过,黄x抢劫未遂。后被害人报案,遂案发。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黄X被抓获归案。

指控认为,被告人黄X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因一直意外的原因,抢劫未遂。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七人的证言,被告人黄X和同案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等为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黄X辩解其不知道要抢劫,在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以揭发他人参与犯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张X(已判刑)、张XX(另案处理)等人窜到XX市XX区X村小枋路口伺机抢劫过往摩托车。被害人张XX骑一辆大阳牌100C女式两轮摩托车路过时,被被告人黄X等人拦下,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张XX,后有路人经过,黄x抢劫未遂。后被害人报案,遂案发。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黄X在XX市XX区检查站被XX市XX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月16日18时许,其在小枋组路口被四个男青年拦住,欲行抢劫,后有路人经过,四个男青年逃走,后报案,并辨认出参与抢劫的张X。

2、被告人黄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03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张X、张XX、阿X在吃饭期间,张X、张XX提出要在X村小枋抢摩托车,其因是本地人而不同意,建议到外地抢劫。张XX、阿X在其老家的房里找出一捆铁线,后到XX市XX区村小枋路口的三岔路口,拦住骑摩托车的中年妇女(被害人张XX),威胁, 后有路人经过四人各自逃跑。

3、同案人张X的供述,证实2003年1月16日18时许,其和张东升(黄X)、张XX在XX市XX区村小枋路口的三岔路口,拦住一个骑女式两轮摩托车的中年妇女(张XX),其和张XX分别用摩托车在前后围堵,威胁, 后有路人经过四人各自逃跑。

4、证人张一X、罗一X、罗二X、罗三X、罗四X、张二X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6日19时许,村民知道张XX遭抢劫后,在盆里组路段拦截,当场抓住一个抢车的人。 

5XX市XX区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阳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并在现场提取准备捆绑被害人用的铁线一条。被告人黄X指认了抢劫时蹲守、实施抢劫摩托车的地点。

7XX市XX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4日,公安局经侦大队在XX市XX区检查站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黄X。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出生于1987年6月12日,在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9XX市XX区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罪行,并协查犯罪嫌疑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且抢劫未遂,属于未成年犯罪,请求对黄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  XX

代理审判员  朱  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 ○ 一 一年 四 月 二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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