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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财产纠纷成功案例
来源:李保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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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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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皇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世萍、赵楠楠(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时陈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25日协议离婚,2008年刘某某因房屋动迁无处居住,就租住在我的房子里,我们没有同居,财产也没有混同。2010年9月7日,刘某某趁我生病住院,私自用我的身份证将我存在兴业银行的36万元国债取出。2013年5月国债到期,我到银行取款时才得知此事,故起诉要求刘某某返还不当得利36万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原审时刘某某辩称,陈某某所述不属实,我与陈某某离婚后三个月就开始在一起同居。36万元国债是我们同居后我的收入所得。陈某某于2009年1月因意外受伤,2010年1月8日沈阳医学院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陈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其民事行为能力由婚生子陈某甲监护。我取款是经过陈某某及陈某甲同意的,取款目的是为了给陈某甲购房,并且已实际购买,故不同意陈某某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某甲。后陈某某、刘某某于1992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陈某某、刘某某开始同居。2007年3月陈某某在兴业银行购买国债36万元,到期后,于2010年3月31日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39,9528元,其中36万元于当日存入刘某某帐户。2010年5月13日,刘某某将36万元取出,以陈某某的名义再次购买了国债。2010年9月7日刘某某私自将此款取出。2013年国债到期后,陈某某准备去银行取款时才得知钱已被刘某某取出。后双方因此款返还问题产生纠纷,故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再查,陈某某于2009年1月因意外受伤,2010年1月8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014年12月3日经判决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查,陈某某曾于2014年5月起诉来院,立案案由为同居关系纠纷。陈某某在该案起诉状中诉称:“陈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完毕。离婚后一年又同居。”因在该案中陈某某无法提供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被裁定驳回起诉。又查,2008年10月25日案外人赵某甲、赵某乙给陈某某、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写明“今有赵某甲、赵某乙因经济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特向赵某丙师娘刘某某、师傅陈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陈某某于2014年12月因借款问题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双方举证,可以认定陈某某、刘某某在离婚后又在一起生活应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共有财产,故对陈某某要求刘某某全部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表示该款已用于给婚生子购房,不同意返还问题,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先已征得陈某某同意,因婚生子已成年,为其购房属于赠与行为,刘某某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故刘某某应将共有财产中陈某某所占的份额返还给陈某某。另外,考虑刘某某私自取款的行为,确实给陈某某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应给陈某某适当赔偿,酌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共同存款18万元;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利息损失2万元;二、驳回陈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陈某某承担3000元,由刘某某承担3700元。宣判后,陈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后各自过日子,不再往来,2001年至2008年将该房屋租给被上诉人刘某某住,并未同居。36万元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要求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36万元财产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与刘某某是否具有同居关系,诉争36万元是否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经查,上诉人陈某某曾于2014年5月起诉刘某某返还36万元,其起诉状中自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离婚后一年又同居”。并且在陈某某与赵某乙、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某某出示的借据中,借款人亦为刘某某和陈某某。故原审据此认定陈某某与刘某某系同居关系并发生财产的混同,判决由刘某某返还诉争36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一半,原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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