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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李保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4
浏览量:734

贩卖毒品辩护案例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陵刑初字第529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59日被刑事拘留,20145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忠,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10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78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小河沿路民航城某某小区西门,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一袋重为1克。
2.201378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大街沈阳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一袋重为1克。
3.201378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大街沈阳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一袋重为1克。
4.201378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大街沈阳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一袋重为0.2克。
2014425,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大街沈阳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主观恶性不大,提供毒品的人是同事,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张某贩卖毒品,应从严惩处。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3.2克,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涛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对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予以罚没,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俊伟
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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